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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專家宋才發《民法典》綠色原則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的司法適用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 2022-06-04 16:40:24   瀏覽:31次   [大] [中] [小]

            (鳳凰新聞網絡電視臺訊)

                《民法典》是一部以《憲法》為根本遵循,以綠色原則為基本指引的“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綠色發展的生產生活方式,已成為中國21世紀的時代主題。確立綠色原則體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擔當,綠色原則是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的支撐點,確立了新時代的價值判斷準則,為私益與公益奠立了雙重保護原則。綠色原則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了民法依據,規范了義務約定和強制使用路徑,綠色法定義務是對合同制度的創新與調整,侵權責任為生態環境損害拓展了權利救濟空間。《民法典》綠色原則保護生態環境的路徑是:綠色原則為生態環境訴訟提供制度基礎,為侵權制度全面實施提供法治保障,為生態環境損害提供賠償依據,必須推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賠償的司法保障。《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是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主管、重慶工商大學主辦的人文社科綜合學術期刊,先后榮獲“全國優秀社科學報”“重慶市優秀期刊”“重慶市高校優秀學報獎”“全國優秀社科學報”“重慶市一級期刊”“中國科技論文在線優秀期刊”“RCCSE核心學術期刊(擴展版)”“AMI綜合評價(A刊)擴展期刊”“人大復印報刊資料重要轉載來源期刊”等榮譽,該刊2022年第2期“特約稿件”欄目發表宋才發《<民法典>綠色原則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的司法適用》論文!吨貞c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主編李志雄,執行主編李月起,副主編朱德東(常務)、鐘廷勇,本文責任編校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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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才發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首任院長、二級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貢獻專家、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專家、國家民委首屆有突出貢獻專家,廣西民族大學特聘“相思湖講席教授”,貴州民族大學特聘教授、民族法學學科團隊領銜人,博士生導師。

            《民法典》綠色原則在生態環境

            損害賠償中的司法適用

            宋才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是一部以綠色原則為指引的“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推行低碳、環保、綠色發展的生產生活方式,已成為21世紀中國的時代主題!睹穹ǖ洹纷鳛楣、社會組織權利保障與行為方式塑造的基本法,把綠色條款載入其中使之成為“綠色原則”,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要實現環境保護與生態平衡發展。把綠色原則確立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僅在我國民法立法史上是破天荒的首次,即使在世界民事立法史上也是開先河的首創。

            一、《民法典》關于綠色原則的基本內涵

            確立綠色原則體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擔當。傳統民法理論是工業文明時代的產物,它始終堅持“人是萬物的尺度”的理念,存在著人與自然關系緊張的內在缺陷,這是導致現代生態環境危機的理論根源和制度根源。要創制契合生態文明發展要求的綠色原則,就必須擺脫有礙于生態文明建設條條框框的束縛,從思想觀念上克服傳統民法理論的內生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序言”中強調,要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現代化強國。習近平同志在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中,提出“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其中的“綠色發展理念”,就凸顯了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戰略意義!睹穹ǖ洹芬罁椃ㄒ幎,不僅把資源合理利用和生態保護作為基本價值追求,而且把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人格利益屬性納入民法保護范疇。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殷切期待,寄希望于各級政府能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杜絕并嚴防對生態環境的肆意破壞,把保持更清潔的空氣等環境公共物品,納入到《生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框架和價值目標之中。新時代“綠色發展理念”所指的“自然”,是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自然,構成了人與自然之間互融互通的生命共同體!睹穹ǖ洹凡杉{和延續了《民法總則》這一和諧共生的理念和立法原則。如果單純從“全面節約資源”“社會成本最小化社會財富最大化”的視角理解和適用綠色原則,可以說是有違或背離立法初衷的過度解讀!睹穹ǖ洹返诰艞l的規定,實質上明確了“綠色原則”是民事活動領域的基本原則,是公民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這樣做有利于構建生態文明下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從嚴格的意義上說,第九條規定不存在兩個原則抑或雙重面向的解釋空間,因為這里的“資源”理應理解為生態系統構成要素,具有直接環境意義上自然資源的意藴。確立綠色原則體系,既是民法典在新時代的使命擔當,也體現中國為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所承擔的歷史使命。民法典綠色原則體系確立了人與自然的新的價值判斷標準,藴含著科學完整的生態價值理念;強調要協調好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安全的關系,從節約利用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兩個方面,確立民事領域私益和公益雙重保護機制。民法典綠色原則體系和功能機制,為新時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框定了環境權益的民法保護范圍,為民生領域實現“節約利用資源”“物盡其用”,提供了強有力的民法依據。

            綠色原則是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的支撐點。《民法典》規定的綠色原則,是貫穿整個民法典和綠色規則體系的一條主線。民法典所涵蓋的內容是對現實經濟社會生活的真實記載和科學表達,載有厚重而深刻的時代烙印。作為母法和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為民法典綠色原則確立了根本遵循和立法依據;《民法典》確立的“綠色原則”,是貫徹落實憲法戰略的必然選擇,是具有法律約束力、價值判斷性的義務性規范。譬如,前些年“一些地方在生態環境保護中出現的重‘面子’不重‘里子’的現象,也不容忽視。比如,前幾年北方某地沒有經過研究、規劃,盲目大規模種植100多萬株云杉,甚至在街道兩側用木桶種樹來營造景觀,結果花費巨資得到的只是一時之綠,還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再如,面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等壓力,有的地方或將水體黑臭的池塘填埋了事,或在河道中撒藥治污,或以霧炮車噴淋空氣質量監測站,采取治標不治本的表面治理措施。個別地方出現的表面綠化、表面治污、表面整改現象,是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的表現”。我國是一個具有14億多人口的國家,在生態環境面前,保護得好人人都是受益者;保護得不好人人都是受害者;漠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或放松警覺,也可能成為意料不到的危害者。為了維護生態環境公益不至于遭受損害,廣大民眾可以以公民個人名義或以組織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從訴訟分類來說,生態環境訴訟是一種典型的公益訴訟!霸婺芴岢瞿男┰V訟請求,取決于原告能否尋找到支撐這些訴訟請求的請求權規范。如果沒有請求權規范,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當然也就無法得到法官的贊同。法官必須首先判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所援引的請求權規范能否支撐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才能裁判支持或否認其訴訟請求”!睹穹ǖ洹返谝话偃䲢l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边@條規定實質上構成了綠色適用規則的基礎,綠色原則因之而成為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的支撐點。綠色原則的確認擴展了憲法有關國有資源的范圍,明確把重要生態環境要素納入國家所有范疇,強調對重要生態環境要素實施分層保護原則。由于綠色原則貫穿于整個《民法典》的始終,使得環境保護法與民法典綠色條款相輔相成,直接體現為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的相關制度和規則。

            綠色原則確立了新時代的價值判斷準則。在《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的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五百零九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薄睹穹ǖ洹返谖灏倭憔艞l把綠色義務單列為第三款,從合同法體系看,它實質上是履行合同的綠色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在性質上為法定義務。必須看到“《民法典》合同編的綠色條款,并沒有觸及到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不管是綠色附隨義務、舊物回收義務還是綠色包裝義務,在合同法中都僅具有附屬性甚至邊緣性地位,而合同效力規則、合同解釋規則等相對更核心的合同法制度中并未體現綠色原則的要求,與合同法綠色化的制度設想仍有差距!泵穹ǖ渚G色附隨義務,是對合同附隨義務的進一步擴展,其擴展范圍適用于與資源環境有關的合同,體現了綠色原則對合同履行活動的約束,是新時代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價值導向,事實上確立了新時代的價值判斷準則。生態環境利益形態具有區別于其他利益形態的顯著特點,其本質是確保生態功能維持其平衡狀態帶來的生態效益的有用性和最大化。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是經濟活動過于頻繁的副產品,這種后果“在目前的經濟技術水平下難以完全消除,只能進行利益衡量,不能走向兩個極端,既不能過于強調‘環境優先’,也不能過于強調‘經濟優先’”。民法典以憲法規定為根本遵循、以綠色原則為具體指引,以相關環境資源法律為配套,構建民法典綠色條款規則和價值判斷標準。從一定意義上說,民法基本原則就“是指各種民事行為、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的根本準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綠色原則是具有法律約束力、價值性判斷的指導性和義務性規范”。它從法律源頭上規范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行為,堅守節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理念。

            綠色原則為私益與公益奠立雙重保護原則。“《民法典》物權編綠色制度具有直接保護環境私益和間接保障公益的雙重功能。對于前者,《民法典》確立了由相鄰關系、建筑物區分所有以及添附和地役權等構成的三位一體的綠色制度體系,為環境私益提供多層次保護。對于后者,《民法典》通過對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細化重申和用益物權行使的環保約束,為環境公益保障提供正、反兩方面激勵!痹诃h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百八十八至二百九十六條,對居民日常生活中的用水、排水、通風、采光、日照以及污染物質排放等相鄰關系做出規定,確立了保護居民生活環境的底線。在環境公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二百二十四條和二百二十五條等,“確認并擴展了憲法有關國有資源的范圍,把重要環境要素納入國有資源范疇,并重申‘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為從全民利益、公眾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護這些重要資源奠定了根基”!睹穹ǖ洹窂谋Wo稀缺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原則出發,在尊重民事主體契約自由的前提下,對某些合同行為進行必要的綠色干預。這種綠色干預完全是基于環境公共利益考量,即使是合同自由、契約自由,也需要受到環境保護目標的制約。相對于民法體系中自愿原則和平等原則,這些體現個人本位和價值追求的基本原則而言,《民法典》綠色原則本質上是一個超越個人本位,從社會本位出發的、兼顧公益和私益雙重保護的法律原則。它明晰了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人格利益屬性,以《民法典》總則基本原則的身份,指引民法典各分則以專門法的方式,確立了環境生態領域特殊侵權行為規則和侵權行為制度的內涵。譬如,我國是一個土地資源稀缺的國家,農村土地(主要指耕地)既是發展農業生產、“把飯碗牢牢地端在自己手里”極為重要的稀缺資源,也是農民群眾修建住宅和其他生活設施不可或缺的土地資源,必須像愛護眼珠子一樣珍惜每一寸土地。所以,《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钡诙侔耸鶙l規定了業主修建建筑物應當節約使用土地資源、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以及不履行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就要求土地利用人不得違反民法典綠色原則規定,擅自把用于種糧的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依法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必須合理使用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嚴格履行節約使用土地資源、自覺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定義務;政府因國家建設需要征收征用土地,不得違背綠色原則規定侵害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法院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法官要準確把握物盡其用與綠色使用的關系。不僅需要通過各種物權制度充分實現物的效用,促進各種資源的有效利用,還要保證物的利用符合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避免在物的利用過程中損害自然資源利益、生態環境利益和他人生態環境權益!

            二、《民法典》綠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綠色原則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民法依據。原則與規則在含義上的根本區別在于,原則藴含著某種或多種價值取向。民事法律上的“基本原則具有價值宣示、補充說理和規范補充三大功能。綠色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司法適用的實效性主要體現在功能實效性上!鄙鷳B環境的公益性既體現為受益主體的公共性,又體現為訴訟目的的公益性。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益,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排除原告的利益”。這種觀點和做法是值得探討和商榷的,因為任何行為通常多是多元利益博弈的結果,“排除原告的利益”的做法,在本質上會動搖人們對其自身權利基礎的正確認識。綠色原則為環境資源保護提供民法依據,要確保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良性運行和判決結果的公正性,需要在司法實踐中確立原告利益的客觀存在,構建起對原告必要的和合理的支持制度。鑒于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特性,其訴訟費用實行一部分由國家負擔,另一部分由社會分擔的做法是比較適宜的。即是說訴訟費用的主要部分由國家公共財政負擔,然后再由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社會保險分擔當事人的費用,同時依法免除原告的訴訟負擔并分散訴訟風險。我國“私人原告通過生態環境公益訴訟保護自然環境和生態安全,社會公眾普遍受益,社會公眾以及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國家分擔訴訟費用符合‘受益者付費’這一環境法基本原則。實行勝訴原告的費用和當事人費用由被告承擔,敗訴原告的訴訟費用和當事人費用由國家與社會分擔規則!苯ㄗh建立和完善私人原告勝訴獎勵機制,包括公益訴訟基金與保險制度、費用減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制度體系,這是保障和維護生態環境公益得以實現的有效舉措。為了鼓勵社會公眾積極參與保護環境公共利益,需要從立法上設置相關的精神表彰和物質獎勵制度!董h境保護法》是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該法第十一條就規定“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逼渌T如《水污染防治法》等單行環境保護法律,也做出了相類似的規定,當下迫切需要把這種獎勵制度和施行機制,進一步延伸到適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去。與此相適應,也需要從立法上設置與健全侵害追究機制,私人起訴主體遭受被告方打擊報復的,可以而且應當申請法律救濟。

            綠色原則規范義務約定和強制使用路徑。依法限制合同自由權的行使范圍,否定某些不適當的效力,這就需要合同法上的引致規范把強制性規定引入合同領域,合同中約定的綠色義務能夠契合合同法的調整方式。即是說有關合同綠色義務事宜,既可以經過當事人約定而成為約定義務,也可以通過法定義務方式來實現。以約定方式促進合同綠色義務的實現,符合合同法的未來發展方向,約定綠色義務是當事人合作以保護環境、落實民法綠色原則的具體途徑。對合同綠色義務的約定可以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確定履行標準以及違反的責任。民法上當事人的合同綠色義務規范,需要經過司法程序的強制性體現出來,行為規范在邏輯上同時為裁判規范。合同綠色條款盡管沒有直接規定當事人義務的內容,但可以在具體情形中經過合理性權衡,使之成為可操作的義務。實現物盡其用既是《民法典》“物權編”立法的宗旨,也是法律對物的使用者的義務約定,其重要舉措是規定“添附制度”!睹穹ǖ洹返谌俣䲢l規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痹诜扇狈ο鄳木唧w規范的時候,如果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夠在窮盡規則的前提下,直接使用抑或援引綠色原則作為案件審判和裁決的依據,那么,就可以起到彌補現行法律調整范圍不足的缺陷,達到司法審判有效應對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目的。這也即是說,《民法典》規定的綠色原則,只能作為法官裁判說理的補充依據,而不能單獨作為司法審判依據予以適用。

            綠色法定義務是對合同制度的創新與調整。《民法典》合同編有關綠色條款的規定,事實上帶來了綠色硬約束和尊重意思自治之間的沖突。合同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彼此交易關系的法律規范,它強調和突出的是民事主體的契約自由,堅持和體現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而突出和體現公法價值的綠色規定,從對綠色原則所代表的環境公共利益的考量出發,規定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合同予以效力上否定性的評價。譬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指出:“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察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碑斎,也不是所有的違反綠色規定的合同一概無效,對于那些符合“但書”條款規定,對環境損害抑或破壞程度輕微的,沒有必要對合同予以效力上否定性的評價,而應當從合同效力的角度進行調整!睹穹ǖ洹返诹僖皇艞l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痹摲l規定了合同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綠色法定義務,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體現綠色環保的包裝方式。當合同執行進入終止階段后,還必須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交易習慣履行舊物回收等義務!睹穹ǖ洹返倪@條法律規定,正是基于綠色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對傳統的合同制度做出的創新與調整,以法律規定的硬約束方式規范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在合同“隨附義務”方面,《民法典》增加了“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規定。即使說綠色“隨附義務”規定,實際上突破了傳統合同的相對性,不再只是限定于履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凡參與其中的民事主體只要違反了綠色規定的,就需要依法承當“恢復生態”“賠償損失”諸方面的法律責任。這里需要明確指出的是,違反隨附義務是否已達到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程度,并不能成為判定是否可以依據綠色隨附義務解除合同的根本標準,關鍵的、要害的因素是看該隨附義務行為,是否已影響到和制約了合同目的的實現。

            侵權責任為生態環境損害拓展了權利救濟空間。新中國成立以來陸續出臺的法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對生態環境損害概念做出規范的界定!渡鷳B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所使用的定義,即“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被、動物、微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民法典確立了有關“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這是進行和展開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體法依據!睹穹ǖ洹钒焉鷳B環境損害納入民法救濟范疇,通過立法的方式促使環境公共利益,成為我國《民法典》和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啊睹穹ǖ洹非謾嘭熑尉幍木G色制度在權利救濟的范圍、程度和方式三個方面進行了創新,具體體現為:引入生態破壞責任以擴張權利救濟范圍;增設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拓深權利救濟程度;創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機制,為‘綠色訴訟’確立請求權基礎,通過規定銜接條款以拓展權利救濟方式!币坏┌l生“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笔芎θ诉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實行“修復優先”的環境治理理念,可以說“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民法典的新亮點。作為權利救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相對于傳統侵權制度而言,“其基本特征是:(1)以生態環境本身為侵害對象,而不是以生態環境為媒介侵害法律主體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2)侵害的利益是多元的,是多重價值的損失;(3)通常是一種遠期的或者累積的損害,損害賠償范圍確定難以有確切的依據;(4)權利主體既包括當代人,又包括后代人,甚至包括整個人類和動物等生物以及無生命物質!薄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䲢l規定:“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边@里所論及的“懲罰性賠償”,“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薄睹穹ǖ洹芬幎ǖ膽土P性賠償制度,“是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薄袄盟椒C制實現本應由公法擔當懲罰與威懾目的的特殊懲罰制度,是一種旨在懲罰準犯罪行為的私法制度”。其目的和功能指向于公法,實施方式和實施程序又偏向于私法。這既是對傳統侵權法理的更新和制度創新,又是對綠色原則要求的嚴格落實,具有實現大規模生態環境侵權救濟的功能!睹穹ǖ洹芬幎ǖ膽土P性賠償制度,體現了21世紀的時代特色和中國特色,吸收了黨的十八大以來生態文明建設的制度成果,是一項前所未有的、創造性的法律制度。

            三、《民法典》綠色原則保護生態環境的路徑

            綠色原則為生態環境訴訟提供制度基礎。《民法典》從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出發,旗幟鮮明地把綠色原則規定為民法基本原則。綠色原則屬于體制限制性原則,必須像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一樣,具有明確的社會導向性和傾向性。然而綠色原則又不像善良風俗那樣,突出強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實際上擴展到了人與自然的關系。體現“代內公平”的公序良俗原則,實際上很難涵蓋體現“代內公平”理念的綠色原則!睹穹ǖ洹贰扒謾嘭熑尉帯睘槊穹ǖ渚G色原則有效銜接生態環境保護法奠定了制度基礎,完善了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和環境公益侵權責任的責任體系。由于生態環境損害屬于對人民群眾公共利益的損害,往往不容易認定哪個人或哪些人就是“被侵權人”,故需要由相應的國家機關抑或社會組織行使請求權。歸納起來說,在我國能夠行使環境公益訴訟請求權的主體有四大類:一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法律規定的機關;二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三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四是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規定,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受國務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系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為了遏制對環境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人為破壞,《民法典》提高了對環境侵權行為的違法成本代價,以列第七章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專章形式,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侵權責任實行“零容忍”!睹穹ǖ洹返谝磺Ф俣艞l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作為環境侵權的具體類型,規定了侵權行為者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彌補了2020年12月31日廢止的《侵權責任法》只規定“環境污染”,缺失“生態破壞”的立法缺陷,擴大了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制類型與范圍,為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制度基礎。從法律區分的視角看,有關民法典基本原則類型的劃分,無論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事務界對其探討并不多。但隨著《民法典》實施進程的快速推進,不同民法原則之間的類型差異日趨凸顯,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大區別:一是“一般法律思想”與“概括條款”之間的區別;二是“體制原則”與“限制原則”之間的區別。從法律適用的視角看,體制原則與限制原則兩者之間,也具有較為明顯的區別,這主要體現在規范作用的方式和范圍上。從體制原則視角看,“體制性原則是民法的立身之本,體現民法的永恒追求,對所宣示價值的保障和實現沒有止境,其功能從使違反者遭受不利后果的‘反面禁止’到使遵守著獲得傾斜保護的‘正向激勵’不等,是一種‘沒有最好,只有更好’的設計。在法律作用范圍上,可幾乎適用于一切民事領域,具有所謂‘效力貫徹始終性’!睆沫h境司法實踐視角看,在當下和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應當重視對民間法、習慣法和善良習俗等非正式規范的利用,尤其要把良好的環境保護習慣引入司法裁判之中,高度重視習慣在合同制度中的適用,實現合同綠色義務的具體化、規范化和法治化。

            綠色原則為侵權制度全面實施提供法治保障。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為保護生態環境已陸續出臺了30多部資源環境方面的法律。但是有些制度或立法明顯與《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相沖突,致使在執法的過程中,出現“按下葫蘆浮起瓢”的現象。傳統的民法職責和調整任務,是調整因環境破壞造成特定受害人的私益損害。其實生態損害本身強調的是公益損害、集體損害,并不一定就是絕對的私益損害。因而在總結《侵權責任法》立法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民法典》把第七編“侵權責任”的第七章標題定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增加了“生態破壞的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從而把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作為兩種平行的環境責任類型。其實民法典規定的生態權益,以生態環境的生態服務功能為載體,兼具了公權與私權性質!吧鷳B破壞與環境污染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環境離不開生態,生態本身也構成環境。污染環境可能導致生態的破壞,而破壞生態也可能加劇環境污染!睆膰栏癖Wo環境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宗旨出發,本著維護和保障國家利益、環境公共利益考量,法律規定對合同行為實施必要的綠色干預,綠色原則“是合同法綠色化的基礎,也是綠色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效力體現!薄睹穹ǖ洹返谖灏倭惆藯l規定:“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奔催m用第六章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痹鯓釉诒趾贤馑甲灾卧瓌t的前提下,依法實現對合同有效的綠色干預,是當下和未來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綠色條款的重要任務。

            綠色原則為生態環境損害提供賠償依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共使用七個法條規定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侵權責任問題。譬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币幎恕捌茐纳鷳B”的具體侵權形態,彌補了原來只有“環境污染”規定,而無“生態破壞”規定的侵權責任缺陷,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該法條還將原《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造成損害”,修改為“造成他人損害”,從而明確了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實體法依據!睹穹ǖ洹芬幎ǖ纳鷳B環境公益訴訟請求權的主體為: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兩大類!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鍡l解決了在環境侵權訴訟活動中,生態損害賠償制度實施于法無據的問題。值得人們高度關注的是,生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是有前置條件的,即應當先由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就賠償進行溝通和磋商,只有在磋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前提下,賠償權利人才能夠提起生態賠償訴訟。但是“現行法律并未規定磋商可以阻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效力,磋商活動不應當影響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比嗣穹ㄔ簾o論如何不能因為啟動了生態賠償磋商程序,就不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睹穹ǖ洹肪G色原則為生態環境損害提供了訴訟和賠償依據,人民法院“不得拒絕環境案件之受理”!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臈l和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薄斑`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边@兩條法律規定從責任體系上,規范了生態環境損害公益侵權的責任范圍,為環境公益訴訟提供了實體法依據。

            推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賠償的司法保障。《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奔词钦f法律規定的公益訴訟原告,包括法定機關和有關組織!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鍡l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董h境侵權責任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弊罡呷嗣穹ㄔ骸爸詫⑦@一費用作為賠償的項目,主要是考慮到應當將這些損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從而也實現對后續致力于修復工作的開展!边@里的“修復”是指以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狀況,能夠把遭到毀損的生態環境恢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相應狀態,即達到恢復生態功能。法學界普遍認為,在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情況下,如能修復的應當及時進行修復。在修復主體上,既可以責令侵權行為人自己修復,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的專業機構進行修復,其修復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均由侵權人承擔!叭绻鷳B環境損害無法恢復或者恢復成本過高的,也可以參考虛擬成本治理法計算修復費用!边^去對于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多采取貨幣賠償的方式進行,貨幣賠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操作性。但由于貨幣賠償標準一般很難準確把握,法院判決支持的賠償數額相當有限,而且賠償金真正用于環境修復的就更少,賠償金經常被挪作他用!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鍡l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出專門規定,把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視為首要責任形式,這種責任形式在本質上就是一種行為責任,即要求侵權行為人盡一切可能把所破壞的生態環境恢復到發生之前的狀況。法律同時還明確了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賠償范圍,除了賠償損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之外,侵害人還要賠償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費用等。在《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P版)》當中,對應急處置費用的種類和計算方法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如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等。盡管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其功能和職責以保護私權為核心。但是民法典規定的侵權責任與賠償范圍,不只限于私益損害賠償,同樣適用于公益損害賠償,體現了在保障私益的基礎上對公益保護要求的積極回應。推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賠償的目的,是依法制止可能發生的進一步侵害,并且防止出現損害的進一步擴大。事后的賠償責任和預防性責任是同等重要的,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預防性責任無須證明其損害是否已經發生,尤其不適用訴訟的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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